「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」
第38(2)條的第一條分支。法庭採用客觀標準: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同樣情況下會怎樣做。駕駛者本人是否已盡力、是否新手、是否對路面不熟悉,一般都不是答辯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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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的分界,往往決定的是罰款抑或監禁。留下聯絡方式,由處理刑事案件的律師初步評估案情。
概覽
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第374章)第38(1)條訂明:「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,即屬犯罪,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。」第38(2)條進一步界定何謂「不小心」——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,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。
這條罪行的罰則看似不重,但它在實務上的位置很特別:同一宗交通意外,可以被控不小心駕駛,也可以被控危險駕駛。後者最高可判監禁 3 年;若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或死亡,刑罰更高。兩條控罪之間的分界,往往才是案件真正的戰場。
本行刑事訴訟由合夥人戴駿樺律師主理。他為香港事務律師中少有的律政司外聘檢控官,亦經常親自以訟辯人身份在審訊中檢控或為被告人抗辯——即是說,他既在同類案件中代表過控方,亦代表過辯方。
控罪元素
第38(2)條的第一條分支。法庭採用客觀標準: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同樣情況下會怎樣做。駕駛者本人是否已盡力、是否新手、是否對路面不熟悉,一般都不是答辯理由。
第二條分支,針對的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影響。行人、單車、電單車及其他司機均屬「使用該道路的人」。兩條分支只須證明其一,控方毋須兩者兼備。
第38(1)條針對的是駕駛方式本身,並非後果。即使沒有碰撞、沒有人受傷,駕駛方式若低於合格而謹慎駕駛人的標準,一樣可以構成罪行。
反過來說,一宗意外造成嚴重傷勢,亦不自動令不小心駕駛升級為危險駕駛。上訴法庭在 CACC 347/2005 明確指出,因缺乏適當謹慎及專注而造成他人受傷的意外,並不必然把不小心駕駛變成危險駕駛。
關鍵分界
兩者的法律標準都是客觀的,分別在於程度。不小心駕駛只須證明駕駛方式低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;危險駕駛則須同時符合第37(4)條的兩項條件:駕駛方式「遠低於」合格而謹慎駕駛人所應有的水平,而且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,以該方式駕駛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。
第37(7)條列明,判斷上述標準時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,包括:當時該路段的性質、狀況及使用情況;當時實際在路上或可合理預期在路上的交通流量;以及被告人可被預期知悉、或經證明確在其知悉範圍內的情況(包括其身體狀況)。
換言之,「有沒有撞到人」並不是分界線。上訴法庭在 CACC 347/2005 指出,一宗因缺乏適當謹慎及專注而導致他人受傷的意外,並不必然把不小心駕駛提升為危險駕駛;同理,沒有造成傷亡也不代表危險駕駛不能成立。
案例說明
HCMA 516/2021
駕駛者原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,判囚 7 個月,並停牌 2 年。上訴時,原訟法庭審視涉案彎位的實際角度、車速(時速 30 至 35 公里,在市區限速以內)及路面環境,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認定上出錯,危險駕駛的定罪並不穩妥。
法庭依第36(10)條撤銷該項定罪,改判第38(1)條不小心駕駛,並撤銷 7 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令,最終判處罰款港幣 4,000 元。判詞同時指出,該案雖然造成途人嚴重受傷,屬嚴重事件,但並非不小心駕駛中最嚴重的一類。
以上為公開判詞的摘要,用以說明控罪分界的實際運作。個別案件結果取決於其具體案情及證據。
刑罰
以上為法例訂明的上限。法庭實際判刑會考慮駕駛方式的嚴重程度、有否造成傷亡、駕駛紀錄、認罪與否及其他案情因素。

主理律師
刑事訴訟 · 商業爭議 · 仲裁
執業逾十年,律政司外聘檢控官,深耕刑事辯護與上市公司商業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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