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洗黑錢判刑:法庭如何計算刑期

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 500 萬元及監禁 14 年——但這個數字幾乎不會出現在真實案件中。真正決定刑期的,是金額、角色、時間長度,以及一組由上訴法庭列明的因素。

很多人第一次搜尋「洗黑錢判刑」,是因為自己或家人剛剛被捕、被邀請協助調查,或者收到銀行通知戶口被凍結。這篇文章不會給出一個「判幾多年」的答案——因為法律上並沒有這樣的公式。以下用公開判詞說明法庭實際上怎樣計算。

本文只作一般資訊用途,並非針對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。個別案件的結果取決於其具體案情及證據。

法定最高刑罰,以及為何沒有量刑標準

一般所稱的洗黑錢,是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》(第455章)第25(1)條所訂的罪行。區域法院在 DCCC 941/2024 的判詞中說明:循公訴程序定罪,該罪可處罰款港幣 5,000,000 元及監禁 14 年;並指出由於此罪所涉及的罪責幅度極廣,這項罪行並沒有量刑標準(tariff)

這不是疏漏,而是刻意的。上訴法庭在 HKSAR v Boma(CACC 335/2010)中,由 Stock 法官解釋:由於此類罪行的犯案情況千差萬別、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差異極大,就洗黑錢罪訂立量刑指引,既不切實可行,亦不可取。

對當事人而言,這一點有兩重意義。壞的一面是:沒有一張表可以查到自己會判多久。好的一面是:既然沒有固定公式,案情細節——角色、報酬、時間、是否知情——就真的會影響結果,而這些正是求情時可以着力的地方。

金額:起點,但不是全部

上訴法庭的一貫立場是,洗黑錢的量刑應主要反映被清洗的黑錢金額,而非被告人或他人實際取得的利益;原因是利益往往難以證明,而且在大部分案件中,根本沒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哪一宗可公訴罪行。

在 HKSAR v Hsu Yu Yi [2010] 5 HKLRD 536 中,張澤祐法官整理了一系列洗黑錢案件所涉金額與判刑,歸納出以下大致的量刑起點:

涉案金額量刑起點
港幣 100 萬至 200 萬元約 3 年
港幣 300 萬至 600 萬元約 4 年
港幣 1,000 萬元以上可超過 5 年

這組數字經常被引用,但必須連同上訴法庭在 Boma 案的提醒一併理解:被清洗的金額「並非案件的全部(not the be-all and end-all of a case),但是一項重要因素」。換言之,金額決定的是量刑的大致區間,而不是最終刑期。

法庭實際考慮的因素

上訴法庭在 Boma 案判詞第 40 段列出以下八項因素,是此後洗黑錢量刑最常被引用的清單:

  1. 0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,以及該罪行本身的刑罰
  2. 02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
  3. 03是否存在跨境(國際)元素
  4. 04洗黑錢的手法是否涉及精心設計的步驟、計劃或欺詐方式
  5. 05是否存在犯罪集團
  6. 06交易的次數,以及犯案持續的時間
  7. 07被告人在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,有否繼續清洗款項
  8. 08被告人的角色及所得報酬

上訴法庭在 CAAR 6/2016 中亦重申了一組相近的考慮:金額是主要考慮而非被告人所得的利益;罪責在於對可公訴罪行所提供的協助、支持及鼓勵,故參與程度及涉案次數屬相關因素;洗黑錢罪與前置罪行不必然有直接關連,但若前置罪行可以識別,法庭可考慮該罪行本身的刑罰;如案件涉及跨越不同地區的活動,法庭可判處較重刑罰,以保障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;以及犯案持續的時間。

角色差異:主事者與「被利用」的人

Boma 案其中一段經常被求情時引用的說明,處理的正是「同一宗案、不同被告」的分別:

主導清洗計劃的人,所受刑罰應重於受僱於他的人;但即使是鏈條下游的人,刑罰亦須足以阻嚇那些可能被主事者說服參與的人。就下游的人而言,法庭會考慮其有否取得利益,以及該利益的性質及數額。而在「下游」這一類人之中,罪責亦有程度之分——例如一名道友或小混混,收取小額報酬去開立戶口並交由他人操作,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參與,所知的也僅止於戶口將被用於某種犯罪,其罪責遠低於另一種並非被「利用」的犯案者。

這段話說明了為何兩名被告在同一宗案件中可以相差甚遠,也說明了求情時需要證立的是甚麼:不是「我不知情」這句話本身,而是角色、報酬、參與程度與持續時間的具體證據。

兩宗判詞對照

以下兩宗公開判詞,可以看出金額與角色如何一併影響結果。

CAAR 6/2016 — 港幣 63 萬元,無報酬,仍判即時監禁

被告人承認一項第25(1)條控罪,涉及港幣 630,000 元現金。原審法官認定:她沒有就存款收取任何報酬、角色有限(只是按指示把款項存入另一名被告的戶口)、手法不精密、沒有計劃、沒有證據顯示存在跨境元素、前置罪行為經營無牌賭博場所、亦無證據顯示她屬於有組織犯罪集團——法官因此定下 12 個月的量刑起點,並就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,判處 7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。

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。上訴法庭認為 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,改為 18 個月,並撤銷緩刑,改判8 個月即時監禁

DCCC 941/2024 — 港幣 350 萬元,16 天,報酬 1,200 元

涉案黑錢略多於港幣 350 萬元,歷時約 16 天,涉及 129 次提款及 109 次存款;已知的前置罪行為一宗援交騙案,其餘大多未能識別;手法相當原始,沒有跨境元素;被告人除收取港幣 1,200 元讓他人使用其戶口外,並無其他參與。

法庭認為應把他置於相應級別的較低位置,定下3 年 3 個月的量刑起點,經扣減及加重因素調整後,最終判處2 年 7 個月監禁。

以上為公開判詞的摘要,用以說明量刑方法。個別案件結果取決於其具體案情及證據。

緩刑為何罕見

上訴法庭在 CAAR 6/2016 中明確指出,此類罪行需要具阻嚇力的判刑,而阻嚇所要求的是即時監禁;除非存在例外情況,否則不應判處緩刑。該案中,原審法官所列出的一系列對被告有利的因素——無報酬、角色有限、手法不精密、無跨境元素、非集團成員——上訴法庭認為無論逐項考慮或整體考慮,都不構成例外情況。

法庭在多宗判詞中亦重申,阻嚇是此類罪行量刑的首要考慮(見 HKSAR v Javid Kamran,CACC 400/2004;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[2004] 4 HKC 16)。理由是洗黑錢間接鼓勵犯罪活動,並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。

常見問題

洗黑錢判刑有沒有固定公式?
沒有。區域法院在 DCCC 941/2024 指出,由於此類罪行的罪責幅度極廣,這項罪行並沒有量刑標準。上訴法庭在 HKSAR v Boma(CACC 335/2010)亦說明,由於犯案情況千差萬別、被告人角色各異,就洗黑錢罪訂立量刑指引既不切實可行,亦不可取。
判刑是看我賺了多少,還是看流過戶口的金額?
主要是後者。上訴法庭的立場是,量刑應主要反映被清洗的黑錢金額,而非被告人或他人所得的利益——原因是利益往往難以證明。因此,一名收取數千元報酬而讓出戶口的人,面對的是流經該戶口的全部款額。
第一次犯、有正當職業,會否判緩刑?
緩刑並非常態。在 CAAR 6/2016 中,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收取報酬、角色有限、手法不精密、沒有跨境元素,判處 7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;上訴法庭撤銷該判刑,改為 8 個月即時監禁,並指出上述因素無論逐項考慮或整體考慮,都不構成足以判處緩刑的例外情況。
如果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,刑期會較輕嗎?
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,是 Boma 案列出的其中一項因素,因此在量刑上有其分量。但要留意,定罪本身並不需要證明實際知情——「有合理理由相信」已經足夠。換言之,不知情可以影響刑期,卻未必能避免定罪。
認罪可以扣減多少?
及時認罪一般可獲扣減,實務上常見的是三分之一,但最終由法庭按案情及認罪時機決定。除認罪外,法庭亦可能因應加重因素上調刑期——在 DCCC 941/2024 中,被告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3 個月,經扣減及加重因素調整後,最終判處 2 年 7 個月監禁。

控罪本身的元素、「有合理理由相信」的標準及戶口凍結的處理,另見 洗黑錢

關於作者

戴駿樺律師 C.W. Dai

香港執業律師 ·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 · 自 2015 年起執業

  • ·香港事務律師中少有的律政司外聘檢控官,經常親自以訟辯人身份出庭
  • ·法援署外委律師、當值律師服務律師
  • ·執業逾十年,案件由裁判法院至終審法院共數百宗
  • ·曾於一宗涉案逾港幣八千萬元的洗黑錢案中,為與香港零聯繫的內地被告人成功申請高等法院保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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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一步

量刑之前,先看控罪能否成立

本文討論的是定罪之後的量刑。在此之前還有兩個階段同樣重要:落口供時的說法,以及律政司決定是否檢控。若案件仍在調查階段,這兩步的處理往往比求情更能影響結果。